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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行政检查主体情况
行政检查主体类别 |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
法定代表人 | 蒋珉 |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 | 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61号 |
举报投诉电话 | 025-12393 |
实施行政检查的主要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三条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经办机构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地和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承担管理服务职责。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三条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零售药店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零售药店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 《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提供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基金拨付等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做好协议管理、费用监控、稽查审核和结算管理等工作。第六十一条第四款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稽查审核,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违反医保协议行为的,按照医保协议予以处理。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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